小时左右,根本无法接送小孩上学放学。出行时间及路程变长,导致交通成本及风险增加,给本人及家庭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现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公司对劳动合同做出了重大变更,导致无法履行,
薄某申请劳动仲裁,后经仲裁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常州某甲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薄某经济补偿金91003.89元。二、对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班车、交通补贴措施未能降低或消除对劳动者的影响程度,故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基于自身生产经营状况而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企业应当将用人单位变更办公地址、工作岗位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该合理范围的界定,应当兼顾用人单位经营需要和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如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严重影响劳动者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应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新北区。公司现搬迁地址为景德路385号和武进洛阳镇,原地址与新地址之间相距30公里以上,虽公司提供统一班车,但其上班班车集合时间为6:30—7:05,下班班车集合时间为17:30-18:30,上班通勤时间及在岗时间均明显增加,系对劳动者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进行的重大变更。公司为其提供的班车服务、交通补贴措施未能降低或消除对劳动者的影响程度,故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91003.8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薄某经济补偿金91003.89元。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支持其诉求。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增加两小时上班以及无法接送小孩上下学”没有任何证据。被上诉人薄某属租赁房屋,与案涉的搬迁具有关联性,因为涉及租赁的房屋完全可以跟随厂房的搬迁就近进行租赁,不存在所谓的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上诉人搬迁政策已经根据不同员工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妥善安排,给予便利条件或补贴,公司的搬迁行为没有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搬迁系因为厂房到期,系因自身的经营需要,客观上必须进行搬迁。公司对劳动合同并没有做出重大变更,厂址的变更是因为租赁期限届满,厂址的变更不符合重大之情形,也没有从根本上阻碍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是常州,调整后仍然在常州,没有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工作地点的变更而致被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时,却要求上诉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风险,亦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
二审判决:企业搬迁导致距离较远,通勤时间变长,工作时间亦延长,对薄某造成较大不便,影响劳动合同目的实现
2026年1月21日,二审法院认为,工作地点变更,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主要是为了降低经营成本、获得更有利的市场条件以及政策优惠等,其评价的因素主要是经济利益的取舍;对劳动者而言,提供劳动的便利性将产生很大影响,如上班路途时间导致休息时间增减、上班交通成本的增减,此种便利性的影响必将对劳动者建立此劳动关系的目的产生影响。首先,本案中涉及的工作地点的变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客观情况应当仅限于发生不可抗力或不以双方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情形,原厂房租赁到期,公司选择自购房作为新的工作地点是主观原因造成的。其次,公司与薄某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是常州,但并未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且此次调整距离较远,通勤时间变长,工作时间亦延长,对薄某造成较大不便,影响劳动合同目的实现,该种调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综上,公司的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